面对生态环境治理新形势,解决钢铁、焦化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新问题,2022年12月5日,生态环境部修订出台了《钢铁/焦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以下简称钢铁焦化审批原则),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充分体现精准、科学、依法治污理念,统一管理尺度、加强源头防控、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进一步指导各级管理部门规范钢铁焦化建设项目审批,推动行业绿色低碳发展。
一是调整了适用范围。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关于“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和“煤炭加工”的类别描述,将钢铁焦化审批原则适用范围与环评分类管理名录衔接,增加独立焦化项目(含半焦生产),明确独立烧结、独立球团、独立轧钢和独立焦化项目也适用本审批原则。
二是完善了项目选址要求。遏制高污染高排放建设项目盲目发展,强化钢铁焦化项目选址约束,新建、扩建焦化项目应布设在依法合规设立的产业园区,并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长江经济带区域内及沿黄重点地区新建、扩建钢铁冶炼项目入园区。推进钢焦联合、钢化联产等产业链协同减污降碳。删去“不予批准选址在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辖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衔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三是提升了部分环保措施要求。增加了新建(含搬迁)钢铁、焦化项目原则上应达到超低排放水平,鼓励改建、扩建项目达到钢铁和焦化行业超低排放水平;强化源头治理,坚定推动煤气精脱硫、低氮燃烧等源头防控技术落实,改变高炉热风炉、轧钢热处理炉烟气以末端脱硫脱硝技术为主的现状,避免产生新的环境污染问题和新增二氧化碳排放。强化对铊污染物管控,要求烧结湿法脱硫废水单独收集处理;增加了新建项目实施雨污分流,鼓励改扩建项目实施雨污分流等管理要求。删去“取用地表水不得挤占生态用水、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将相关要求统一纳入满足《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统筹固废减污降碳协同,推广固废高效资源化利用技术,落实冶金固废“不出厂”等要求。
四是优化了焦化项目环境风险管理要求。增加了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焦化项目等要求,补充明确了焦化项目符合《石油化工工程防渗技术规定》(GB/T 50934)等相关要求,强化焦化项目环境风险,防止对地下水和土壤环境产生影响。增加了“氨、洗(焦)油”风险物质储运和使用环节的环境风险管控,增加了事故废水应有效收集和妥善处理,不直接进入外环境等要求,减少焦化项目对水环境影响。
为加强重大项目环评审批服务保障,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我部组织编制了钢铁/焦化、现代煤化工、石化、火电等四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替代《关于规范火电等七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通知》(环办〔2015〕112号)和《关于印发〈现代煤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环办〔2015〕111号)中的“钢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现代煤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石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12月5日印发
附件:
1.钢铁/焦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
2.现代煤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
3.石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
4.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
第一条 本审批原则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名录(2021 年版)》中炼铁311(含烧结、球团)、炼钢 312、钢压延加工 313 以及煤炭加工 252 中炼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的审批。
第二条 项目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法定规划以 及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及行业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等政策要求。
第三条 项目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不得位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的区域,应避开生态保护红线。新建、扩建焦化项目应布设在依法合规设立的产业园区,并符合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长江经济带区域内及沿黄重点地区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冶炼项目。
鼓励钢铁冶炼项目依托现有生产基地集聚发展,鼓励新建焦化项目与钢铁、化工产业融合,促进区域减污降碳协同发展。
第四条 新建、扩建项目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单位产品的能耗、物耗、水耗、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应达到清洁生产国内先进水平,其中新建炼焦项目应达到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标杆水平。新建高炉、转炉工序 和电弧炉冶炼的单位产品能耗应达到高耗能行业能效标杆水平。钢铁联合企业新建焦炉须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鼓励独立焦化企业新建焦炉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焦炉优先采用烟气循环、多段加热、负压装煤等源头减排技术。鼓励采用机械化原料场、 烧结烟气循环、烟气超低排放与碳减排协同技术。具备条件的地区, 优先使用再生水、海水淡化水。
第五条 新建(含搬迁)钢铁、焦化项目原则上应达到超低排放水平,鼓励改建、扩建项目达到钢铁和焦化行业超低排放水平,原则上不得配备自备燃煤机组。有组织废气进行收集并按要求配备高效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焦炉煤气净化系统、罐区、酚氰废水预处理设施区域以及装卸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气体进行收集处 理,烧结、电炉工序采取必要的二噁英控制措施,冷轧酸雾、碱雾、油雾和有机废气采取净化措施。新建高炉、焦炉实施煤气精脱硫, 高炉热风炉、轧钢热处理炉采用低氮燃烧技术。厂区内物料运输优 先采用气力输送、封闭皮带通廊或新能源车辆,鼓励厂内非道路移动机械采用国三及以上阶段标准或新能源机械。
项目排放的废气污染物应符合《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6171)、《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控制标准》(GB 37822)、《钢 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2)及其修改单、 《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3)、《炼钢工业大气污 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4)、《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5)及其修改单等要求。合理设置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第六条 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算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量,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动减碳技术创新示范应用。鼓励采用全废钢电炉、非高炉炼铁、富氧强化熔炼、 低品位余热利用、煤气高效利用等低碳节能技术,探索开展氢冶金、 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一体化等试点示范。
第七条 做好清污分流、分质处理、梯级利用,设立完善的废水收集、处理、回用系统。焦化酚氰废水、烧结湿法脱硫废水、含油废水、乳化液废水、酸碱废水和含铬废水单独收集处理,酚氰废水不得外排。配套建设净环、浊环废水处理系统和全厂废水处理站。焦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初期雨水收集装置。新建项目实施雨污分流,鼓励改建、扩建项目实施雨污分流。
项目排放的废水污染物应符合《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456)及其修改单和《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的要求。
第八条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应坚持源头控制、分区防控、 跟踪监测和应急响应的防控原则。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 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焦化项目。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设备设施及场所,需提出防腐蚀、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土壤污染防治具体措施。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平面布局、环境保护目标的敏感程度、水文地质条件 等,统筹采取水平、垂直防渗措施,提出有效的土壤、地下水监控和应急方案;焦化项目符合《石油化工工程防渗技术规定》(GB/T 50934)等相关要求;对于可能受影响的地下水环境敏感目标,应提出保护措施;涉及饮用水功能的,强化地下水环境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妥善处理处置 固体废物。焦油渣、沥青渣、生化污泥采用回配炼焦煤等措施优先在本厂综合利用,防止造成二次污染;烧结(球团)脱硫灰(渣)、 高炉渣和预处理后的钢渣立足综合利用,做到妥善处置。鼓励焦炉 煤气湿式氧化法脱硫废液提盐、制酸等高效资源化利用;鼓励新建炼铁炼钢项目水渣、钢渣、含铁尘泥等大宗固废在厂区内建设综合 利用设施处置。
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应符合《危险废物贮 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及其修改单、《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 制标准》(GB 18598)、《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 标准》(GB 18599)、《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 等相关要求。
第十条 优化厂区平面布置,优先选择低噪声设备和工艺,采取减振、隔声、消声等措施有效控制噪声污染,厂界噪声应满足《工 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要求。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改建、扩建项目,应强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防 止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严密防控项目环境风险,建立完善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提升环境风险防控能力,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合理、有效。重点关注煤气、酸、苯、氨、洗(焦)油等风险物质储运和使用环节的环境风险管控。焦化装置配套建设事故储槽(池);事故废水应有效收集和妥善处理,不直接进入外环境。针对项目可能产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建立项目及区域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提出运行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第十二条 改、扩建项目全面梳理涉及的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或减排潜力,应提出有效整改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应执行《关于加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办环评〔2020〕 36 号)。项目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因子,原则上其对应的国家实施排放总量管控的重点污染物实行区域等量削减。项目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因子,其对应的主要污染物须进行区域倍量削减。二氧化氮超标的,对应削减氮氧化物;细颗粒物超标的,对应削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臭氧超标的,对应削减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区域削减措施原则上应与建设项目位于同一地级市或市级行政区域内同一流域。地级市行政区域内削减量不足时,可来源于省级行政区域或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 流域。配套区域削减措施应为评价基准年后拟采取的措施,且纳入区域重点减排工程的措施不能作为区域削减措施。
第十四条 明确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管理要求和环境监测计划。根据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制定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及厂 界环境噪声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排污口或监测位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依法依规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涉及水、大气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 中污染物排放的,还应依法依规制定周边环境的监测计划,关注苯 并[a]芘、二噁英等特征污染物的累积环境影响。
第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基础资料数据应符合实际情况,内容完整、准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确、合理,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