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签约鉴定评审机构: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规范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活动,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法律和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机构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充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等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应许可条件所进行的现场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工作。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不收取费用。
第四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产生。
第五条 推行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采用自我声明承诺的方式免评审换证。
第二章 鉴定评审机构和人员条件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作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鉴定评审活动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技术能力,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三)具有在岗(坐班)技术负责人和评审报告审核人员,年龄不超过65岁。技术负责人、评审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特种设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相应特种设备工作经历、高级工程师职称或者特种设备检验师资质;
(四)每个评审项目有6名以上考核合格的在职鉴定评审人员,按照不低于4:1原则确定评审组长;
(五)具有保障鉴定评审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
(六)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相应的法律、法规、标准、安全技术规范;
(七)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及销售活动,不得与被鉴定评审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八)遵守我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制度。
第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委派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人员具体承担鉴定评审工作。鉴定评审人员应当具备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本机构建立正式人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品行端正,没有违规违纪记录;
(三)特种设备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四)具有工程师以上中级职称,有5年以上与所从事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或安全管理工作经历;
(五)评审组长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有8年以上特种设备工作经历,3年以上特种设备评审员经历;
(六)熟练掌握特种设备相关基础知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安全技术规范和委托审批机关鉴定评审规定。
(七)评审人员只能受聘1家鉴定评审机构,且不得同时成为承压类和机电类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人员。
第八条 技术负责人、评审报告审核人员和评审组长应当在审批机关与鉴定评审机构签约期内经审批机关审核确认,其它评审人员经所在机构每年培训考核合格并报审批机关备案通过后方可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章 鉴定评审程序
第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鉴定评审机构组织开展鉴定评审工作,应当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安全技术规范和委托部门的规定实施,为委托部门及时提供科学准确、客观公正的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人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受理决定书(见附件)中注明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接到审批机关委托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鉴定评审日期,并且将评审日期、评审程序和要求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商定的鉴定评审日期应当在鉴定评审机构接到发证机关委托之日起3个月内。由于申请单位原因以及不可抗力不能商定在3个月内的,应当在书面评审告知单中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商定的评审日期派出鉴定评审组实施现场鉴定评审。鉴定评审机构因故无法按时限完成鉴定评审工作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告。
鉴定评审一般在工作日开展,鉴定评审特殊需要必须在节假日的除外。
第十三条 鉴定评审组一般由2至3名鉴定评审人员组成,并确定评审组长,评审组长对评审过程规范性负责。
第十四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程序一般包括首次会议、现场巡视、分组审查、情况汇总、交换意见、总结会议等。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组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中,应当根据许可规则规定的许可条件逐项核实审查,完整见证相关资料原件,并明确纪录每一项是否符合要求,无漏项缺项。
第十六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中,发现申请单位的实际资源条件或者产品不能满足已受理许可范围的相应要求的,经申请单位书面申请、鉴定评审组确认后,可以按照减少许可子项目或者降低许可级别后的范围进行鉴定评审,并且在鉴定评审报告中说明;现场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单位申请信息变更,申请单位提出增加许可子项目、提高许可参数级别或者其他情形使发证机关改变的,应当终止评审。终止评审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出具终止评审的报告。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组应当将现场鉴定评审发现的问题向申请单位通报,现场不能完成整改的,双方应当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鉴定评审组在备忘录中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时间不得超过6 个月。
第十八条 现场鉴定评审一般在2至3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鉴定评审组应当收到被评审单位整改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确认,整改确认结果由评审组长和原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分为“符合条件”“整改后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
(一)全部满足许可条件,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符合条件”;
(二)整改后全部满足许可条件,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整改后符合条件”;
(三)除本款(一)(二)项外,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不符合条件”。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审过程中发现被评审对象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终止评审并出具“不符合条件”的评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审报告应当由评审组成员编制,评审组全体成员应当在结论页签字,技术负责人或者任命的评审报告审核人员审核,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人员签发,并加盖鉴定评审机构印章。
评审报告中评审记录应对照许可条件要求逐项描述确认申请单位实际情况,记录对应内容的实际情况、见证材料的名称、编号、内容及参数等,保证见证材料的可追溯,对每一项评审内容按“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和“不适用”三种评审意见进行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
有关人员签字和签字日期应当手写,签字应当工整清晰,可辨认。报告其它内容应当由计算机打印输出,不得手写。
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结束日或者确认整改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批信息化系统向委托机关提交评审告知单和符合要求的鉴定评审报告(含整改确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评审单位整改超过6个月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自超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鉴定评审时限) 鉴定评审工作(含整改时间)应当自受理决定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机构提交的鉴定评审报告完成书面审查。对形式符合要求、鉴定评审结论明确的评审报告应当采纳;对基础信息填写错误、评审结论表述不规范、编制不符合规定、评审报告内容明显不符合许可规则要求的许可报告,根据情况退回整改或者不予采纳、重新安排评审;对有投诉举报等线索反映申请单位、鉴定评审机构弄虚作假的鉴定评审报告,审批部门可以重新安排评审或者核实后决定是否采纳。
对鉴定评审报告被退回整改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有关文书、被评审单位提供的相关鉴证资料、鉴定评审记录、鉴定评审报告等鉴定评审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换证前一个许可周期内未发现换证单位发生与特种设备相关的行政处罚、责任事故、设备安全性能问题、未接到质量投诉未结案等情况,并且具有相应生产业绩的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可以通过提交持续满足许可要求的自我声明承诺书,申请免评审直接换证。持证单位不得连续两次申请自我声明承诺换证。
审批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免评审换证单位换证前一个许可周期内是否发生与特种设备相关的行政处罚、责任事故等情况,对企业信用公示网显示申请单位没有与特种设备相关的违法违规记录、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申请书、自我申明承诺书、自查表、业绩表的申请单位实施免评审换证。
第四章 鉴定评审纪律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本机构鉴定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评审机构设置、人员职责、评审规范、评审人员管理、评审人员培训考核、评审质量控制、评审监督等制度,确保评审工作科学公正、廉洁高效。
第三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鉴定评审工作转包或再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
(二)不得聘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鉴定评审工作;
(三)不得进行有偿咨询;
(四)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不得收取鉴定评审费用;
(六)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的经营性活动;
(七)不得借机推销产品;
(八)不得借机要求申请单位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无损检测等工作委托本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审人员从事鉴定评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受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报销食宿、交通或其他应当由鉴定评审单位、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四)不得以个人或者亲友名义为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得泄露鉴定评审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得借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第三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鉴定评审人员进行审核、培训、考核,审核、培训、考核资料留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报告出具前后组织对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年度监督抽查数量应当不小于鉴定评审总数的3%。
第三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于第二年一季度,将本机构上年度的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报省市场监管局。
第三十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有权对鉴定评审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监督检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派执法人员赴现场监督鉴定评审工作过程。
第三十六条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市场监管局申诉,省市场监管局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另行委托评鉴定审机构评审。
第三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委托;情节严重的,停止委托鉴定评审工作: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开展评审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开展评审工作的;
(三)评审报告多次被退回整改、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的;
(六)不再符合规定的鉴定评审机构条件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它禁止性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鉴定评审人员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者在鉴定评审工作中违法违纪,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停止其评审员资格,有关违法违纪线索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市场监管局应当将鉴定评审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鉴定评审机构招投标评分依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