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管理,规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程序,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等行业标准的制定活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遵循公平公正、开放透明、充分协商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市场监管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提升市场经济环境与竞争秩序,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四条 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和快速制修订等工作程序依照《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业标准提倡自主创新,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行业标准应与现行的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相协调。
第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为 MR。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发布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负责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宏观管理;
(二)公布行业标准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行业标准立项计划下达、批准发布、备案;
(四)审议、决定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总局信息中心承担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组织协调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协调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标准化工作政策法规在市场监管行业的贯彻实施,组织起草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相关规定,起草、实施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行业标准体系;
(二)组织筹建和管理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并承担秘书处日常工作;
(三)承担与本行业国家标准化工作、其他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协调;
(四)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前审核等工作,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
(五)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培训、宣传工作;
(六)组织协调行业标准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复审工作;
(七)组织协调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活动并承担有关工作;
(八)承担总局委托的行业标准管理其他工作。
第十条 总局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指导、参与本业务领域内行业标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协助组织协调部门推荐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分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指导本业务范围内行业标准化分专业技术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三)在本业务领域内负责提出制修订行业标准的立项建议;
(四)参与本业务领域内相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
(五)负责本业务领域内相关行业标准技术审查及贯彻实施工作;
(六)协助组织协调部门开展业务范围内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复审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参与行业标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提出本地区制修订行业标准的立项建议;
(三)协助组织协调部门推荐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分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参与相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与技术审查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
(五)协助组织协调部门开展本地区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复审工作。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包括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所承担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编制工作;
(二)配合组织协调部门开展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工作;
(三)协助组织协调部门负责所承担行业标准的宣贯、培训、实施评估工作;
(四)完成组织协调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行业标准规划、标准体系进行科学论证;
(二)参与行业标准立项、技术审查、复审等评审工作;
(三)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发展提供建议、指导、论证和评审等。
第十四条 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向组织协调部门提出行业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的立项建议。鼓励市场监管领域的团体标准转换成行业标准。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书面说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每年组织公开征集行业标准制修订需求,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立项工作,立项审查结果报总局批准后下达,公布行业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
行业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主要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组织协调部门在审核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立项建议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采用行业标准快速制定程序,简化相关环节的工作程序或缩短相关阶段实施周期。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不超过 24 个月,修订周期一般不超过 18 个月。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组织协调部门批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八条 组织协调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征求意见、审查、报批、编号、备案以及标准文本和目录的汇编工作,行业标准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行业标准发布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