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出口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出资为主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逐步扩充资本金;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省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补贴,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风险防范能力。”
六、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撤换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法举办评比活动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鼓励群众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减少创业限制,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提供创业政策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园区)及其建立的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技术创新基地创业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创业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鼓励建造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多层标准厂房的中小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事业单位人员和转业、退伍军人创办中小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应当给予合理经济补偿,其中工龄达到二十年的,经批准可以参照提前退休的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科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以保留公职二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在员工户籍、档案管理、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对于失业人员或者大中专毕业生创立的中小企业、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营业税等有关税、费。
第十四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建立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研发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区域性、行业性的技术中心、技术交流站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可以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申报国内外专利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辅导并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中小企业生产和销售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或者转让技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维护商标信誉,通过科技创新与开发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工商、专利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宣传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国债贴息、绿色通关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的,其项目可以享受贴息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出口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允许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和国际科技经贸活动。
中小企业制造高附加值产品或者提供高附加值服务、开拓外销市场的,外经贸、科技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和营销指导,协助中小企业参加国外展览,了解国际市场,办理联合广告、注册商标、申请专利和在国外设置发货仓库。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促进产品市场化、国际化。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三十三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五)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聚、清洁生产、与大企业的协作;
(六)和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支持国际市场开拓和国际合作交流;
(八)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与中小企业风险投资。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事项及管理使用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确定并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火炬计划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用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财务公司、民资银行等地方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出资为主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逐步扩充资本金;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省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补贴,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落实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以及国家与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的合作,采用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技术改造贷款担保、存兑汇票业务担保、招标保函担保以及下岗再就业担保等方式,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范围。
第三十九条 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发展各类风险投资基金,通过吸纳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六章 服务指导
第四十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推进省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建立中小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推动以中介机构为运营主体的信用记录、信用采集、信用评估、信用公示、信用担保、信用风险防范、失信追究的社会化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支持其按照章程独立开展工作。
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产品开发、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产业,从事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服务活动,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积极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合法手段,维护企业利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任何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中小企业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时,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十一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办事指南、许可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一律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许可。
第五十二条 规范检查和检验行为,执行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对于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实施之日十日前公布。行政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收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检验和检测费等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立即返还,并支付自收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有关机关在行使审批权和登记权时,除依照法律、法规收取审批、登记环节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将行政职权转移到中介机构,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会办、转办或者督办的处理决定。自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会办、转办和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自会办之日或者接到转办、督办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撤换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法举办评比活动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