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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

2023-03-14 14:55:37

来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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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2号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月 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18日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

  (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五章  通用航空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输机场的运营、管理、服务和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有关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民用航空的安全、标准、航空运输、市场监管等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用航空发展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规范、统筹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军民融合、服务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发展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发展资源,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场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省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运输机场地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授权查处运输机场地区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全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等规划,将其纳入全省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依据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依法投资民用航空。

  对在民用航空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和验收手续。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建筑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运输机场建设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省发展改革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驻场单位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配套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保证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三章  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机场实施运营管理,提供相关运输机场服务,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制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监督。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运输机场运营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运输机场正常有序运营。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机场服务规范,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驾驶车辆进入运输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运输机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投入,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运输机场安全防范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公安机关负责对运输机场的公共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在运输机场地区划定控制区,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以及其他设备,应当凭运输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经安全检查后进入,并遵守控制区活动准则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停机位、跑道、滑行道;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运输机场防护围栏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五)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

  (六)在机场控制区内驾驶车辆进行教练活动;

  (七)冲击或者堵塞安检、登机等通道;

  (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九)制造混乱以及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运输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以及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货主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运输机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第二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航空运输期间造成旅客、行李或者货物损失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各自建立航班运行保障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点运营。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以及给予旅客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驻场单位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并向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与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二)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烟尘、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六)在公共场地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八)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照明等公共设施;

  (九)在机场控制区外的道路、场地上晾晒谷物;

  (十)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运输机场地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或者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地区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满足大众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零售、餐饮等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价格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运输机场地区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输机场地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将运输机场公共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运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救援。

   

  第四章  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行政区域的,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净空保护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要求告知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不符合运输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五)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等,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或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无人机、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设置影响运输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运输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在运输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运输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不得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其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障碍物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运输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运输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修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控制。

  确需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章  通用航空

   

  第三十五条  从事通用航空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验收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用机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通用机场的安全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影响通用机场安全运营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沟通,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处理、解决通用航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通用航空配套场外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防汛等公共基础设施和专用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投入,支持通用机场建设,优化通用航空发展环境,推动通用航空事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对通用机场建设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有关申请文件,向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重点交通枢纽等,按照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

  新建前款所列场地设施的,可以按照通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预留直升机起降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加强经费保障;支持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农业、林业、工业、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通用航空单位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航空单位纳入所在地应急救援体系,组织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必要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日常训练。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服从调用。

  对参与应急救援和应急救援日常训练的通用航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编制通用航空服务站布局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加大通用航空服务站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协调管理通用航空服务站的建设与运营,推进地方建设的通用航空服务站纳入民航空管行业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通用航空服务站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以及与通用航空单位签订的服务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提供飞行计划、航空情报、航空气象、飞行情报、告警和协助救援等服务。

  通用航空服务站应当加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监测,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空防、地面安全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体育、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未经批准擅自飞行、超执照等级飞行、超空域范围飞行等扰乱空中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飞行安全和地面重要目标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民用无人机、滑翔机、动力伞、飞艇、热气球、航空模型等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的升空、飞行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资源优化、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部门工作协调,引导区域内机场、航空运输企业资源整合,形成民用航空发展合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沟通协调,争取空域使用、航线开辟、航班时刻安排、机场改扩建等方面的支持,促进全省民用航空事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加大机场建设、航线培育、通用航空发展、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力度,采取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发展的政策措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享受国家和地方扶持民用航空发展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实际,设立民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引导、扶持、培育民用航空发展。民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机场管理机构合理利用运输机场资源,引进基地航空公司,开拓本区域航空市场,推进航线开辟和航班加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地航空公司所需用地指标、上缴税费等,在国家相关政策范围内给予政策优惠。

  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省民用航空发展的调查、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对民用航空发展水平进行综合评价。

  机场管理机构、基地航空公司、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省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对运输机场国有资产进行绩效考核时,应当综合考核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加强机场集疏运道路、公共停车场建设,完善与运输机场相配套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客运班车、出租汽车、汽车租赁等运输服务,实现航空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支持有条件的运输机场规划建设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民用航空领域的应用,加大信息化与民用航空融合发展的扶持力度,推进智慧机场建设,提高民用机场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鼓励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创业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加大对民用航空发展的投资力度;鼓励其他风险投资机构对民用航空发展进行投资。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用航空器制造、维修、购租以及机场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惠的信贷支持;鼓励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五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航空产业。鼓励优先发展围绕机场配套和依托民用航空资源的航空维修、航空配餐、航空金融、航空物流、航空旅游等服务业和高附加值制造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吸引社会资本,发展与本地区经济联系紧密的航空产业,发挥航空产业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

  第五十五条  支持航空货运中心建设,加快航空物流发展。鼓励机场管理机构加强与航空物流、邮政、电子商务等企业的合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对开通国际和地区业务的运输机场采取通关便利措施,提高通关效率,缩短通关时间,为航空物流发展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十六条  省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民用航空发展需要,制定推动民用航空发展的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重点加强飞行、空管、机务、管理、物流等民用航空发展急需的专业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合作办学,扩大民用航空专业人才的培养规模,优化培养模式,提高教学水平,加快民用航空急需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社、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民用航空人才需求,支持民用航空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专业技术技能人才的引进。

  第五十七条  鼓励设立民用航空相关行业协会。民用航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标准制定、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企业合作、行业自律、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并依法提供相关服务,维护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鼓励中介机构围绕民用航空发展,开展技术交易、航空物流、会展交流、项目管理、培训教育、人才引进等服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除本条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外,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运输机场地区进行行政执法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有利于维护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的执法方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履行执法职责的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净空保护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不及时查处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

  (三)不依照职责查处违法飞行行为的;

  (四)挪用、侵占、截留民用航空相关发展资金或者补贴、补助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场是指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二)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三)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机构。

  (四)驻场单位是指在运输机场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五)运输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和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已经征地使用的机场专用区域。

  (六)运输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七)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运输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八)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设置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运输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九)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