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国际科技创新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强富美高”新江苏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人才强省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科技强省。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催生发展新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支持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省实验室以及省级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和工程技术创新平台等成为战略科技力量,与在苏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共同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全面提升江苏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地位。
第六条 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升科技支撑公共安全应急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统筹本地区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研究解决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动科普培训和科普资源开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科学技术协会是发展科普事业的主要力量。国家机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科普资源积极参与和支持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发展奖等奖项,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本地区内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体系。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化整体部署,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全省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科技强省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稳定支持基础研究投入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体系,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省自然科学基金可以与地方或者创新型领军企业等社会力量共同实施重大基础研究项目,依托基础研究平台开展科学前沿问题研究。
第十四条 支持高等学校完善学科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增强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探索赋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基础研究方向选择、课题设置、项目实施、经费使用等方面更大自主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围绕本地区产业需求,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业重大科技创新计划和重大技术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快培育现代种业、农业特色产业和主导产品,支持农业自主创新、关键共性技术攻关以及农业技术成果转化,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专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以及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鼓励省地协同实施重大项目,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产业自主可控能力。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二十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接受企业、其他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合同双方可以自主约定成果归属、使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职务科技成果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所有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益用于奖励研发团队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计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委托项目经费,实行有别于纵向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方式,可以自主确定使用范围和标准以及分配方式,且作为项目评估评审或者审计检查等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发展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的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财政性资金资助、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多种方式给予企业支持,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研究生工作站等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构建长效合作机制。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立创新联合体、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协同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事务管理,提升高质量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培育并保护自主品牌。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赋予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科技体制改革的自主权和探索权,支持其聚焦科学研究到技术转化的关键环节,提升全球创新资源集聚与配置能力,探索创新成果产业化新机制,构建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优化创新生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布局建设以省实验室为引领、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提供稳定的财政投入和条件保障,支持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基础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创建国家实验室(基地)。
支持在苏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面向关键领域技术创新需求,聚焦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统筹构建技术创新中心体系。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国家和省级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和制造业创新中心,突破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技术瓶颈制约,开展跨区域、跨领域、跨学科协同创新与开放合作,促进产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产业布局,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企业建设工程技术创新平台,促进科教资源与产业创新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为目标的重大创新平台建设。
第三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向国内外公开招聘。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扩大选人用人、职称评聘、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获取创新资源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同等权利,公平参与竞争。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支持发展投入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制度现代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省统筹优化全省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卓越工程师和大国工匠等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保障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投入力度,优先支持高层次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创新创业团队、跨行业和部门的研究队伍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依托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重点学科和科研基地、国际学术交流和合作项目,培养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高端人才。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加快引进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国内顶尖水平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及团队。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相关专项资金,资助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及团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流动机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互聘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在核定的岗位总量、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确定岗位聘用条件,自主聘用人员,规范聘后管理。
建立科学技术关键岗位和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的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提高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基础研究等方面人才评价周期可以适当延长。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将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科学技术人才在企业设立、科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成果转移转化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四十七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有利于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方面,适当放宽期限要求。鼓励和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对承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未取得预期成效但已尽到诚信和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免除相关责任,不影响其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
第六章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制度,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纳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的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估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统筹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建立联合评议工作协调机制,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联合评议。
第五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实施考核评价工作,公布考核评价结果。对共享成效显著的管理单位,给予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
第五十二条 本省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共同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协同机制,在购置建设评议、服务规则制定、服务信息互通、开放共享评价等方面加强协作,实现科技优势互补和资源高效利用。
第五十三条 本省根据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需要和国家有关部署,推动建设和完善长三角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平台。
省共享服务平台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为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跨区域共享服务。
第五十四条 支持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建立科技创新券通用机制,发挥科技创新券在长三角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国际科技创新合作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区域定位和优势,建立面向区域发展的科技创新与发展机制,构建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协同创新体系。鼓励地方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级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等科技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科技园区。鼓励科教创新资源富集、产业优势明显的地方探索创建科技园区。
省人民政府支持各类科技园区打造创新高地、人才高地、产业高地,建设成为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和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
第五十七条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创新型县(市、区)建设,探索县域科技体制改革,集聚创新资源,优化创新创业生态,培育发展新动能,促进县域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发挥辐射带动、深化创新改革和参与全球科技合作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提升一体化发展水平,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试验区、区域创新一体化先行区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经济发展高地。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科技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强化跨区域协同创新,促进形成优势互补、高效合作的区域创新发展格局。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参与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提高科技成果区域转化效率,推动政策衔接联动、科技创新平台共建、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科技成果普惠共享。支持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联合实施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共同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提升重大创新策源能力。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机制,健全政府间产业技术研发合作机制,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科学技术进步重大需求,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加速国外先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孵化,提升对引进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能力。
第六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完善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布局,多途径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推动国际合作园区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与国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服务机构,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外资企业、跨国公司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外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以资金、设备、技术入股等形式在海外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收购、并购海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牵头或者参与建立国际性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第六十三条 本省扩大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和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投入、企业投入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的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优化科学技术投入结构,改进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创新科学技术投融资体制,稳步提高全省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只增不减。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或者风险投资资金,吸引国内外各类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种子期和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
第六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资产支持证券、科技创新公司债券融资等业务。
鼓励和支持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型企业担保业务,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开发科技保险品种,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担保和保险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在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新三板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七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级以上科技园区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科技创新券,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推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审批、资金安排、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重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第七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和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科研经费全链条监督管理机制和科技监督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机制,推进科技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科技创新规划和重大政策制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确定等决策过程中,应当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风险评估,鼓励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七十五条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统筹,建立和完善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科技等部门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优化完善项目管理系统,强化项目绩效评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在确定项目承担者时应当注重标志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按照有关规定择优确定,不得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
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信息库,加强专家信息库管理,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和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制度,发挥专家的咨询作用。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和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等活动的专家,应当公正评审、客观评价、保守秘密。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科学技术资源统筹机构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完善各类资源统筹和技术交易平台,促进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共享科学技术资源。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各类科学技术资源的统筹集成工作,依法公布省内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分布和共享情况,并合理安排使用。生物资源、科学数据等科学技术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有关科学技术资源的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管理责任,将科学技术资源纳入省科学技术资源统筹机构统一规范管理。
科学技术资源管理单位提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获取的服务收入可以作为实施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
第七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加强对各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和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的监督管理。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涉及生命健康、人工智能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或者审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以及科技监督信息管理平台,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处理、修复机制,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审核等有关制度和信息公开、举报投诉、通报曝光等工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代写、代投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以及评议意见,不得捏造、篡改、拼凑研究成果或者实验数据,不得故意夸大虚假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不得阻挠、干扰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
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科研诚信记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科研诚信记录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申请研究开发项目、参与科技奖励提名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是科研作风学风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完善学术民主机制,加强科研道德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学术科研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抄袭、剽窃、支解、篡改、假冒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得利用行政职务或者学术地位压制不同学术观点,不得在成果署名、知识产权归属等方面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形成各种利益纽带或者人身依附关系,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禁止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十二条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督促其规范服务、优化流程、合理收费,依法依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自律制度。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推动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提升中介服务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进步服务和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受委托参加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在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后一定期限内,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二)提出虚假意见或者在学术评审中存在利益关系,影响客观、公正评审工作,造成后果;
(三)违反评审规定、泄露评审信息,造成不良影响;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依法依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在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后一定期限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与申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二)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四)窃取科学技术秘密;
(五)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第八十八条 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
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