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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发布

2022-12-31 15:33:14

来源:上海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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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

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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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效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长三角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2021年第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 (2020年第4号)规定的,应首先适用“首违不罚”清单制度。

二、《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本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号)附件《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3号)附件《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项至第43项、《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12号)附件《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2号)附件《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1项至第43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28日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结合长三角区域税务执法实际,长江三角洲区域三省两市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制定目的

2021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不断完善税务执法及税费服务相关工作规范,持续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为有效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落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20〕138号)相关工作要求,在长三角区域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统一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环节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统一。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按照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性,根据违法手段、危害后果等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共计32项违法行为设定了裁量标准。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