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四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人居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推进健康宁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卫生质量、倡导健康生活方式、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部门设置、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部署、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全民健康教育等活动,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和效果评价;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和科学研究;
(七)完成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卫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表彰奖励、信用激励、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制度。每年四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月,每月第四周星期五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卫生整治等活动,开展爱国卫生主题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做好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等创建活动,提高城乡卫生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统筹治理城市老旧小区、街巷、城乡结合部、农村庄点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通风、水质、采光、照明、噪音以及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保持个人卫生,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四)严格换洗和消毒顾客用具,定期维护和检查卫生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范围按照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合理设置市场功能分区,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市场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防尘覆盖、洒水抑尘、分段作业等防尘降噪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分类收集、处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对粪便和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施工工地及其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支持农村普及户用卫生厕所,按照人口密度设置数量适当的公共厕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单位、公共场所内设公用厕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实施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防控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实施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开展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一)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风景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建筑工地、市政管网、垃圾转运站以及垃圾处理场;
(六)其他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使用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器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提升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加强村(社区)防控网格化、信息化管理,组织动员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采取体温筛检、场所消毒,依法限制人流等防疫措施,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做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科学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并配合接受相关检验、隔离治疗、封闭管理等。
第四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商场、宾馆、机场、车站、公园、影剧院、图书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幕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及时更新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全面提高学生健康素养。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职工健康管理,组织职工参加健身活动。鼓励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体检。
第三十三条 倡导公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
(一)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
(二)文明用餐,自觉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卫生习惯;
(三)保持膳食营养均衡,饮食少油、少盐、少糖;
(四)呼吸道有不适症状时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应当遮掩口鼻;
(五)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选择步行、骑行、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出行方式;
(七)使用环保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八)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规范佩戴清洁口罩和工作衣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第三十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含电子烟):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场所;
(三)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等室内场所;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
(五)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候车室、售票厅等室内场所;
(六)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场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烟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及时对吸烟者予以劝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室内区域禁止吸烟,为单位职工营造无烟工作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督导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教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人居环境质量动态评估;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制度,对公共政策、重大工程项目进行健康影响评价评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创建制度,组织评审卫生城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等创建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布创建结果,对达标单位予以命名通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制度,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公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违法行为,依法采取主动劝导、及时制止等监督方式。
第四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受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场、宾馆、农贸市场等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清洁口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罚款,对其他餐饮经营主体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相应控烟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施行。